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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3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乙教唆甲同時同地殺害二人,自係一個教唆殺人行為,而被害者既有兩人
,正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陳起波
                劉  祥
                吳甘臣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九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起波、劉祥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
吳甘臣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採取上訴人陳起波、劉祥、吳甘臣及警士盧志祥等之供述,並參以附卷之
驗斷書所載,已死張岩聰委係生前受槍傷身死,暨傷單所載受傷之金家松左足踝有子
彈傷一處各字樣,認定上訴人吳甘臣充○○縣警察局警察隊警長,陳起波、劉祥充該
隊警士,民國二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即舊曆正月十四日)傍晚,吳甘臣等會同○○警
察所警士共十餘人,前往○○鄉○○地方查禁鄉民迎賽龍燈,詎鄉民聚眾違抗並與警
士等爭鬧,吳甘臣乃喝令警士開槍,陳起波、劉祥旋各以手持木殼槍向鄉民射擊,當
場擊中鄉民張岩聰斃命,並將金家松擊傷未致殞命等情,自屬於事實審證據判斷之職
權行使,上訴人陳起波、劉祥上訴意旨專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加以攻擊,殊有未合。
上訴人吳甘臣上訴意旨謂:陳起波在偵中供稱:「警長沒有叫我開槍,我聽有人叫開
槍,不知是警長否。」劉祥供稱:「警長沒有叫我開槍,祇叫我衝出去。」而盧志祥
、董達等又均稱:「沒有聽到警長叫開槍」,原審根據陳起波等供詞,認上訴人教唆
殺人,而於上訴人有利之供詞絕不採取,實屬失當云云。查董達並未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言,雖據陳起波始稱是不是警長叫開槍聽不清楚,繼稱是奉警長吳甘臣命令開槍
的;劉祥始稱警長叫我衝出去,繼稱是奉吳警長命令開槍的;盧志祥始稱警長叫劉祥
開槍的,繼稱我不曉得,前後不甚一致,究竟該項供述孰為可信,抑或全然不可採用
,均屬於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依法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於所得心證自由判斷,原審
就審理結果而為上項證據之取捨,按諸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法則,並無違
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點,亦無可取。再查,原判決既以上訴人陳起波、劉祥手持木
殼槍向人叢中射擊,雖無殺害張岩聰等之認識,要不能謂無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認
為故意殺人,且以上訴人等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罪,並酌核情狀尚可憫恕,
分別加重減輕,其見解自屬正當,但本案被害之人有二,上訴人陳起波、劉祥受吳甘
臣之教唆,基於概括之犯意,同時同地槍擊二人,自係一個殺人行為,上訴人吳甘臣
自係一個教唆殺人行為,核其情形正與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相符,原審僅認上訴人陳
起波、劉祥為殺人共犯,吳甘臣為殺人教唆犯,而未依該條規定處斷,殊欠允洽,此
項違誤尚無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自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
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24-22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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