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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3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殺人時之年齡,雖未滿十八歲,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該條所定本刑並非唯一死刑或死刑及無期徒刑,如以年齡關係減輕其
刑,自應適用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乃引用同法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為減輕之根據,於法殊有誤會。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山東高等法院第六分院檢察官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甲○○殺人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六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七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
尖刀一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審檢察官於民國二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收受原審法院之判決,有送達證附卷可稽,乃
至八月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顯已經過法定期間,至原審法院檢察處雖於
同年八月五日函致原審刑庭,敘有「本處檢察官查核被告甲○○部分,原判尚有未合
,應行提起上訴」等語,但並無檢察官簽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不合
,不能認為有提起上訴之效力。
(二)關於甲○○上訴部分:
查原審根據甲○○、王清法、王清迎之陳述及驗明乙○○屍身暨呈案之尖刀,認定甲
○○於民國二十五年廢曆三月二十日向乙○○索討款項,發生口角,遂持尖刀扎傷乙
○○小腹,以致腸出,越日身死,論甲○○以故意殺人之罪,並以甲○○未滿十八歲
應予減輕處斷,尚無不合。惟查,甲○○所犯既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該條所定本刑並非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以年齡關係減輕其刑,自應適用刑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乃引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於法殊
有誤會。甲○○上訴意旨狡翻其在第一審之供述,雖無足採,而原判既有不當,自屬
無可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69-27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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