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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2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幫同某甲搶親,將某乙迎娶未滿二十歲之妻某丙攔路截住,抬至某
處勒令與某甲成親,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已參與略誘之實施行
為,即應以共同正犯論擬,而其犯罪目的既係使與某甲結婚,亦與意圖姦
淫之情形不侔,且被誘人某丙年未滿二十歲,雖經某乙迎娶尚未成婚,並
有其母存在,則上訴人所犯自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略誘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享有親權之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幫同甲○○搶親,將乙○○迎娶未
滿二十歲之妻丙○○在○○村邊嶺上攔路截住,抬至戊○○家空屋借宿,勒令與甲○
○成親等情,係以丙○○、甲○○之供述及季雲從之證言,並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
,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謂係前往阻止,並未幫同搶親,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
顯無足採。惟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已實施略誘,即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擬,原判決論以幫助犯,已有未合
。而其犯罪目的既係使與甲○○結婚,亦與意圖姦淫之情形不侔,且被誘人丙○○雖
經乙○○迎娶,在未與乙○○成婚以前即被略誘,又係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並有其母
己○○存在,核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當,其行為係在刑法施行以前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處斷,原判決認為
意圖姦淫,援用同條第二項論科,自屬錯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確認事實援
用法令之當否,本屬第三審職權調查之事項,現查原判決援用法令既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又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正當職業,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緩刑二年,以促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30-53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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