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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2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
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
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黃群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群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理      由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原已完成之真文書,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
之謂,若夫就有製作權者簽名蓋章無內容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其始既本無文書之
內容,復非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要屬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本件原審參核全案
證供,認定上訴人與其夫徐少雲憑中向自訴人白晉輝價買蒼梧縣○○路第○○○號舖
屋,由上訴人出名立帖付定之後,藉口原業主業向公安局登記所有權,非先行呈准移
轉登記不允清價,當由白晉輝作成正契攝影,任上訴人具呈梧州公安局准予移轉,原
契仍由白晉輝保存,復由白晉輝出據一紙載明銀產交清手續交上訴人收執,乃上訴人
夫婦因公安局延不批准,慮事敗露,旋將前雙方聯名催租客遷移欲遞未果之簽名蓋章
原呈,留頭換尾作為銀產交割清迄,呈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主張餘價已清跡,其所
為顯係以盜用印文為手段,而就有製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偽造其內容,並提出
行使,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上訴意旨雖臚列多端,不外就其利用對方為交
產準備所踐行之手續,而據以製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執以為並非變造文書之據,因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多所爭執,依法雖不能認為有理,惟依原認事實,除其偽造行為
為高程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外,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之方
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處斷,而原判決復誤認其行為
為變造,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顧事關對於確定事實
援用法令之當否問題,應由本院本職權為之改判。復查,上訴人原係女流,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出被動,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全其自
新之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36-43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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