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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2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在出生後之第五日,自與刑法所定母於甫生產
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人與夫乙○○不睦,不肯鄉居,乙○○以上訴人懷孕乃租賃縣城房屋俾其居住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產生一女,至同月六日以手指扼傷女孩咽喉身死
,業經驗明該女孩屍身委係生前被手指扼傷斃命填書附卷,並經乙○○及其妹丙○○
供證無異,雖據上訴人辯稱:女孩係出生後第三日感風而死,並謂咽喉之傷係埋葬時
石壓所致,但經乙○○述明女孩於第三日感風之後已為治癒,核與屋主譚王氏所述相
同,而其所稱死後壓傷之語又與驗斷書所載不符,原審斟酌前項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以上訴人於所生女孩出生之第五日,將其扼死,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母於甫
生產後,殺其子女之規定不合,撤銷第一審依該條項論科之判決,改依同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且因女孩感染風疾以為
不易養育,致觸刑章,罪情尚堪憫恕,為之遞減科刑,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謂係
乙○○捏詞誣陷,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6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