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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2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非以銀錢業為付款人,雖與票據法上之支票不同,但執
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
價證券,而非普通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孫鳳曆
    被      告  黃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
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清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黃清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以原判所處竊盜罪
刑,執行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
偽造黃清和之一百五十元支票一紙沒收。
    理      由
按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或第
二款所載之情形時,各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即可予以緩刑,此為法律上賦
與之權限,他造當事人要無指摘之餘地。本案被告經原審認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
盜兩罪,經分別宣告定其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因該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具備緩刑條件,並以其與上訴人即自訴人孫鳳曆原係親戚,此次偶干法紀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宜,予以緩刑二年,藉促自新,此種緩刑之宣告自係屬於原法院審判上應有
之職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以被告之犯情可惡,不應以緩刑相寬為不服原判決之理
由,殊難成立。惟查,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但其他罪刑部分
既與緩刑之宣告有關,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視為亦已上訴
,茲核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詐財之事實略稱:「黃清和受雇在孫鳳曆家代
理家務,於上年(二十六年)廢曆十月間偽造一百五十元支票,並盜蓋孫鳳曆私章,
向孫鳳曆所開設之祥泰灶熊經理手取用。」附卷之偽造支票並載明「憑票發市洋壹百
伍拾圓正,付來人黃清和手,祥泰灶照丁丑年十月六日」字樣,及發票人孫鳳曆之簽
名蓋章,此項支票雖非以銀錢業為付款人,與票據法上之支票不同,但受款人行使該
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屬於有價證券,而非普通
之私文書。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前項證券以供行使之用,即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審乃適用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論處,並基此與第一審
所判處之竊盜罪刑定其刑之執行,顯屬違誤,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判決撤銷,依法
改判。再被告與雇主孫鳳曆既有戚誼,一時偶犯刑章非無可原,應仍酌減本刑二分之
一,並予諭知緩刑,以期悔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16-41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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