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189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8 年 06 月 14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係指有重婚之意思而實施重婚之行為者而言
,若與有夫之婦,故設騙局,陽為與人結婚,陰圖騙取他人財物,則完全
為詐欺行為,自不得以同條共犯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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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教唆重婚等罪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教唆重婚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以誣告罪原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
年,執行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對於教唆重婚上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甲○○因無錢治病與其妻乙○○商允放鷹詐財,於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佯將乙○○嫁與○○村人丙○○為妻,詐得財禮八十元,暗約令其經過相當期間
乘隙逃出,詎乙○○事後背約不肯返回,此為一、二兩審確認之事實。查刑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之規定,係指實際上之重婚而言,若與婦人共設騙局,陽為與人結婚,陰圖
騙取他人財物,則完全為詐欺行為,自不得律以同條之罪。本件上訴人既係與其妻乙
○○商同放鷹詐財,於法應構成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乃第
一審以教唆重婚與詐欺取財從一重處斷,原審不為糾正,逕行維持原判,將上訴駁回
,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上訴意旨雖未攻擊及此,然其適用法則不當,第三審得以
職權調查,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關於教唆重婚及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另行改判。
對於誣告上訴部分:
上訴人與乙○○共同詐欺取財已如前所述,嗣後乙○○違背前言願與丙○○同居不肯
私自逃回,此不特乙○○歷經自白,且有鄧憲文、季培金、魯顯茂等結證屬實,上訴
人乃以丙○○拐賣髮妻等情向檢察官訴請究辦,其為捏造事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了無疑義,第一審以上訴人誣告丙○○係屬另行起意,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處以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原審予以維持,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攻擊,並不能指出原判有何違法之點,其理由殊難成立,應即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90-491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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