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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1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5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
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
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
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
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董子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卷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足踢陳禮義小腹受傷身死,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係以驗斷書
所載屍傷及鬫邱生、吳著焱、汪翠林之證言為據。上訴意旨則以第一審檢驗草率,所
驗三角形傷痕與足踢之形跡不合,原審未予覆驗,指為未盡職權調查能事,鬫秋生係
死者內親,乃採取其證言為判決基礎,而對於陳錦和、陳良棟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不予採取,又未予上訴人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均屬違法,縱使上訴人足踢屬實,亦屬
過失致人於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處斷,原判決竟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科刑,亦屬失當等語,以為指摘。惟查,原審之判決、筆錄已載明曾於宣告
辯論終結前,訊問上訴人有無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足以證明原審確
曾遵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程序,上訴意旨對此空言指摘,顯難採取。又查第一審
僅就屍親所訴受傷部位檢驗傷痕,原係按照驗屍成規,避免上訴人冤誣之合法程序,
上訴意旨反以未經通身檢驗,指為草率,殊嫌誤會。至足踢痕跡每因踢者所著之鞋及
行踢姿勢等而不同,並非必現月牙形或半月形,亦有成為三角形者,按之上訴意旨所
引之洗冤錄,亦有明白記載,乃指三角形為非足踢之形,因而主張並未足踢,顯係強
辯。復查鬫秋生雖係死者內親,依法並非不得為證,原審以其所稱死者生前告述,因
向上訴人兌票被踢受傷,及其身死之經過,與上訴人自認爭執及驗明傷痕相符,不再
覆驗,根據第一審驗斷書及鬫秋生等證言為判決基礎,對於陳錦和、陳良棟之證言,
以係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後始行舉出之證人,有勾串迴護之嫌,不予採取,其調查證
據固難認為疏漏,而其自由心證之運用,尤不得謂為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指為未
盡職權調查能事及採證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至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謂無殺
傷人之故意,而致人於死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乃竟發生致人於死之事實,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陳禮義小腹,雖不
能謂有踢死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自不待言,乃竟因此致陳禮義受傷身死,自
與初無傷害故意者有別,而合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傷害罪,因而致
人於死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據以處刑,亦非援引法令失當,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71-57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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