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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9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
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
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
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
生以強盜論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黃慶田
                黃覃氏
                黃陳氏
                黃積禮
                黃積智
                黃亞八(即黃積均)
                黃積常
                黃聚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關於黃慶田、黃覃氏、黃陳氏、黃積禮、黃積智、黃亞八、黃積常部分,又原審
及第一審關於黃聚文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黃慶田、黃覃氏、黃陳氏、黃積禮、黃積智、黃亞八、黃積常部分,發回廣西高等法
院第二分院。
黃聚文部分不受理。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云者,固不以未離竊盜或搶奪之場所為限,即已離去
場所而他人在場發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之意義。惟竊盜或搶奪業已離去場所
,當時並未查覺,於事後在中途始行發見,即不得謂為當場,因而彼此爭執,行為人
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自不生臨時強盜之問題。本件原
判決認上訴人等於民國二十六年廢曆六月十六日,將江湛懷、胡福田所耕種之墾田全
部田禾及江漢才墾田一坵之田禾完全盜割,同日正午左右,黃積禮等五人挑取所盜割
之田禾五擔返家,道經江湛懷住宅前方沙洲之際,為江湛懷得悉,即協同伊弟江東周
、胞叔江全等出面阻止,詎黃積禮等五人實行脅迫抗拒,致互毆成傷,是該上訴人
等割禾完畢業已離去場所,中途撞遇事主,發生抗拒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自不構
成臨時強盜罪。原審依強盜罪論科,已非適法。再就其竊盜情形言之,按竊盜罪之成
立,以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為要件之一,如果因訂有租約,認對於該物有正當取得之權
利,從而取得之,縱其租賃權另有爭執,要不能謂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構成
竊盜罪。本件原判決以江湛懷等所種之墾田,經業主吳顯傳在第一審供述該田尚未收
回交與黃慶田耕種,遂採為證據認上訴人等無解於竊盜罪之成立,固屬持之有故,但
上訴人等在原審主張本案搶割荒田之田禾,其荒田所有權原屬吳顯傳所占,古德埇田
業界址內之荒地從前係舊佃人(即江湛懷等)承耕,近年吳顯傳已將該埇全埇田業轉
批與新佃人(即上訴人黃慶田等)耕種,有批約在吳顯傳手為據,儘可調驗,上訴人
應照批約耕管收割,何得謂之偷竊?更何得謂之強盜?且業主吳顯傳於本年(即二十
六年)五月十七日,曾向本鄉公所具有投詞,請求郭鄉長調解飭令舊佃人(即江湛懷
)將前批耕界址內之荒田如數交回新耕(即上訴人黃慶田)耕管等情,有案可稽,儘
可澈底調查,自然水落石出云云。經原審令行三江鄉公所查復,確有吳顯傳投詞在卷
,如上訴人等之所主張,原審未將吳顯傳及郭鄉長傳案究明調解之真相,即以其片面
否認之詞為真實,而置上開事實於不顧,論上訴人黃慶田等以竊盜罪,於法殊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為不應負竊盜罪責之理由,非無可採,應認為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上訴人黃聚文部分,查該上訴人於上訴後因病死亡,業經原審將黃聚文
死亡證書函送本院檢察署,轉函到院,依法應由本院將兩審關於該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撤銷,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第三百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90-69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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