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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9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後,縱使相婚之一方因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亦不能阻
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李士才
                艾徐氏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婚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士才、艾徐氏均緩刑三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士才原有妻室,於民國二十六年五月間,復與上訴人艾徐氏
之女香雲結婚,艾徐氏明知李士才有妻,因貪圖聘財,遂將其女嫁之,係以李士才供
認伊於娶香雲時曾備席五桌宴請親友,其妻李蔡氏述稱當時士才與香雲同拜祖先,並
有媒證在場,艾徐氏且自承因李士才係兼祧兩房,他娶我女作老婆、作妾,我是不肯
的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既於理由內予以釋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之規定,當無違誤。李士才上訴意旨謂當娶香雲時,並未收受賀禮、宴請外賓,且
契約內載明娶為家屬,即係作妾之表示,原審認為重婚,顯係誤會。艾徐氏上訴意旨
謂伊女香雲與李士才係自由戀愛,其契約亦係自行訂定,無論為妻、為妾,伊均無權
過問,自不應成立幫助重婚罪云云,以為不負罪責辯解。本院查:婚姻之成立,係以
舉行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在場為要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李士才原有妻室,於娶香雲時復同拜祖先,媒證親友均在場觀看,其應成立重
婚罪,本屬毫無疑義,至於有無收受賀禮、宴請外賓,以及婚姻契約如何記載,於本
罪之成立毫無影響,上訴人李士才又何得以未收賀禮等詞希圖脫卸罪責。至艾徐氏既
供稱他娶我女作老婆、作妾,我是不肯的,其為幫助重婚尤屬罪證確鑿,更不得以無
權過問為狡辯。各上訴意旨又謂本案發生時,香雲業已死亡,是重婚之事實已不存在
,原審竟予受理,實屬違背法令云云。查重婚罪,係以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為其構成要
件,至重婚後縱使配偶之一方因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亦不能認為具有阻卻犯罪之原
因,本件上訴人等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既未期滿,原審受理訴訟並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更屬毫無理由。惟查,上訴人等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上訴人等之刑期又均在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緩刑之條件相符,本院審核情節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諭知緩
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88-4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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