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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7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等受推為某氏修譜,該項族譜,固為其有權制作之文書,但譜內附載
之某公妣墳山記一文,載明為某公後裔同誌,此項文書之制作名義人,屬
於某公後裔之全體,並非該被告有權制作之文書,與其修訂之譜牒,不能
併為一談,如果某公妣墳山記一文,確係被告等假用某公後裔之名義私行
偽造,而其記載之內容,又足生損害於其他族人,則被告等自無解於偽造
私文書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蔣維城
                蔣事茂
                蔣瑞堂
    被      告  蔣舜欽
                蔣芝庭
                羅楚卿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理      由
本案上訴人等指訴被告蔣舜欽、蔣芝庭受族人公推修譜,竟偽造忠公妣墳山記一頁,
訂入該譜正龍山墳山記一頁之內,以圖混爭該山權利,被告羅楚卿係印刷譜匠,亦有
串同偽造行為等情,原審以被告等所修之譜牒係以自己名義所作成之文書,其登載雖
詳略互異,彼此不符,並非偽造或變造他人之文書,即未具備偽造他人私文書之要件
,故認其行為不成犯罪,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蔣
氏族譜,固為被告蔣舜欽、蔣芝庭有權製作之文書,但譜內附載之忠公妣墳山記一文
,載明為忠公後裔同誌,此項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屬於忠公後裔之全體,並非該被告
有權製作之文書,與其修訂之譜牒,不能併為一談,如果忠公妣墳山記一文,確係被
告蔣舜欽、蔣芝庭假用忠公後裔之名義私行偽造,羅楚卿知情幫同印刷,而其記載之
內容,又足生損害於有權利關係之其他族人,則被告等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原審未見及此,僅依被告等為公推修譜之人,遽斷為在根本上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名,致就被告等有無上述之偽造行為,並未依法審認,予以適當之裁判,自非合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34-43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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