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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7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三元折算勞役一日,其期限仍
逾六個月,不能依同條第二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本件所處上訴人罰金
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或三元折算一日,尚可不逾六個月,即無依第三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祝履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祝履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下級法院違法裁判為職責,故凡上訴於本院之案件,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明定。其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外,其經原第二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即非本院職權上所能干涉。本件上訴
意旨純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採證上而為攻擊,並非就其適用法則上有所指摘,按之
上述說明,其上訴顯無理由。惟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所謂罰金總額折算
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自係指不能依同條第二項
定折算之標準者而言。本件第一審判決處上訴人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或三
元折算一日,尚可不逾六個月,即無庸依第三項之比例方法計算,同審判決依同條第
三項諭知比例計算,原判決予以維持,均欠允洽,應將該部分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84-1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