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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7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認定某甲帶同隊丁至某處搜捕匪犯,當在某氏床上翻出銀洋一百元
攜走,因某氏上前爭奪,即開槍將其擊斃等情,某甲即係乘機搶奪財物,
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擊殺事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應構成同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江蘇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張相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張相傑殺人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江蘇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據原審認定張相傑於民國二十三年九月二日帶同隊丁至汪王莊搜捕匪犯,當在傅
吳氏床上翻出銀洋一百元攜走,因傅吳氏上前爭奪,即開槍將其擊斃等情,如果屬實
,張相傑顯係乘搜捕匪犯機會而搶奪傅吳氏財物,因傅吳氏與之爭奪,為防護贓物而
當場開槍擊斃事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
之罪。原審乃以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科為無不合,而予以維持,其
法律上之見解,已有未洽。再查傅吳氏被槍擊斃命,雖傅文彬、汪傳玉、王國右等均
謂在七月二十四日(即國曆九月二日)早上,但據傅吳氏之孫女甲○○供稱打槍時是
在半夜裡,張相傑至該村搜捕時已經天明。如果該氏被害在張相傑搜捕之前,即難謂
張相傑有殺人之嫌疑。況張相傑當日在該村曾經捕去汪世緒、汪世英等多人,假使有
當場擊斃傅吳氏情事,村人縱不當立與交涉,亦應向鄉長、區長或縣長據實訴請法辦
,乃汪世緒等自被捕至泗陽轉解淮陰縣渠訊後,並未言及張相傑有搶奪銀洋而槍殺傅
吳氏情事。核閱傅文彬報請勘驗訴狀係九月十九日呈遞,雖肇事時已越十七日,如果
當日已知傅吳氏為張相傑所槍殺,何不隨時報官請驗,而遲至許久始行報案。且據傅
文彬供狀所述,當日目擊傅吳氏被害者只有甲○○一人,該甲○○僅只十歲,於傅吳
氏被害之時間,時謂天明,時謂半夜;於所見開槍之兇手,時謂穿黑布軍衣、戴黑布
軍帽,時謂穿灰布軍衣、戴灰布軍帽;其初供雖謂見一個穿軍衣的奪我祖母洋錢,以
後又謂當時未燃燈,我不知翻未翻我家東西,我也未看見拿未拿我家東西。則甲○○
之指認張相傑為槍殺傅吳氏兇手,以及傅文彬之指攻張相傑為搶奪一百元而槍殺傅吳
氏,是否可信,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審究明晰,遽行判決,致張相傑上訴意旨
得就此攻擊原判不當,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88-6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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