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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7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誘人某女,係同案被告某甲,於裁判宣告前,指明其現在蘇州因而尋獲
,上訴人對之始終未曾指明,自不能與某甲同受減刑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乙○乙)
上列上訴人因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以開薦頭店為業,始將丙○○年方十六歲之女丁○○薦至席家為傭
,旋又詭稱薦至蘇州幫人,每月可得工錢一元,由席家將丁○○誘回,交由戊○○、
甲○○等帶至蘇州○○己○○家,價賣於沈家為媳,得洋六十元分用等情,經原審據
證認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論科,尚無不合。惟查被誘人丁
○○,係同案被告甲○○等,於裁判宣告前,指明其現在蘇州因而尋獲,在上訴人並
未指明其所在地,自不能與甲○○等同受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減刑之利益,乃原審竟
依該條一律減輕其刑,其法律上見解,顯屬錯誤。上訴意旨純就事實上攻擊,雖無可
採,而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可維持,自應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3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