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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6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同族公有倉穀,係特定多數人之共有財產,與鄉有村有各倉以地域為標準
,關係各該地方之公共利益者不同,其管理是項族中倉穀,即難認為因公
益所持有之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梁錦揚
上列上訴人因放火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六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六分院。
    理      由
查族間公有倉穀,係特定多數人共有財產,與一邑、一鄉、一村、一地包含不特定多
數人,而以地或區域為標準之公有財產有殊,其管理是項族中之公產,亦即難認為公
益上所持有之物。本件上訴人為○○縣○姓○○堂穀倉管理人,果如原判決所認,確
有將倉穀侵沒,因族中定期開倉派穀,而後縱火焚倉以圖滅跡情事,其侵占固難以公
益上持有物論,而其縱火雖意在滅跡,如係因有開倉之議臨時起意,與本於概括的犯
意一面侵占一面縱火者不同,亦即難認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第一審輒認為侵占公
益上持有物與放火從一重處斷,原審復予以維持,其法律上之見解已嫌未洽。矧證據
之應否調查,在事實審法院雖有自由斟酌之權,顧當事人之所辯解,若於證明事實有
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其職權能事加
以調查,否則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裁判尤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認定上
訴人侵占放火,不外以上訴人為該倉管理人,倉中原為穀千餘觔,因族中父老定期開
倉,而倉忽於先二日起火,倉燬之後經該村父老察看,並無遺存穀灰,而上訴人旋即
逃匿,時歷三月始潛行回鄉,以為非侵占不致縱火,非縱火不致走避,核其形跡嫌疑
非不重大,顧上訴人在第一審即狀稱:起火之夕上訴人在梁登家消夜,聞警便歸,而
火勢已熾,私人衣物亦悉成灰燼,翌日得兄病函,又越日即赴廣州料理,至農曆二月
二十一日兄病癒出院,始行返鄉,詎告訴人梁興讓挾嫌妄訴,若果係放火,何以事隔
數月始行具訴云云。在原審復以倉門封鎖,無事不能啟閉,其鎖匙另由梁作謀、梁榮
保管,倉穀有無損失,責在管匙之人為辯解,雖其趨侍兄病不足為事前有無侵占、縱
火之證明,如鎖匙果另有保管之人,則倉燬縱無穀灰,而是否上訴人侵占亦不能無疑
,起火是否由上訴人所縱,尤非有積極證明不足以資審認。原審對於梁作謀、梁榮既
未傳案質詢,即告訴人梁興讓與上訴人有無夙嫌,上訴人於火起後是否往視其兄,悉
未加以調查以資參證,僅憑間接推斷之詞,遽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
指摘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15-71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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