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4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強姦罪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犯人主觀上
雖有行強之意,但在未著手強暴、脅迫等方法以前,因意外障礙而未及實
施者,即不能以強姦未遂罪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發回湖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須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其構成要件,而強暴、脅迫必須見諸客觀事實為限
,若犯人主觀上雖具有行強之意思,尚未實施強暴、脅迫以前,即因意外障礙而不遂
者,即不能以強暴未遂罪論擬。本件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謂乙○○夫死孀居,租賃上訴
人正廳房屋分住,本年(指二十七年)四月九日夜深人靜,上訴人因妻坐蓐日久,偶
動淫心,乃潛赴正屋撬開乙○○房門,侵入房內手掀蓋被,對乙○○將施強姦,乙○
○奮起抵抗,上訴人即用拳擊傷上唇、右臂兩處,乙○○大聲呼救,鄰人驚醒,群起
趨救,上訴人方被拉走出等語。所謂將施強姦其所用之手段如何,以及拳傷乙○○是
否仍為行姦之方法,已未臻於明瞭。且據乙○○在原審述稱:「那天夜裡他撬開我的
門,將我被窩掀開想強姦我,我驚醒了,我就喊有賊,他說他媳婦在月子裡不要喊,
我還是喊,他打我嘴及額顱,我就打他嘴巴並喊救命」等情,似係因調姦未成惱羞成
怒,以致動武,雖據續稱我穿衣褲睡的,他將我褲子都撕破了,但上訴人又否認有撕
褲之事,則本案究竟實情如何,尚非無調查餘地。原審遽以強姦未遂與傷害及侵入住
宅各法條,從一重處斷,自嫌率斷。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強姦部分指摘其未臻適當,
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9、2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3、2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2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94-9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