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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2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等既係同時竊割甲、乙兩家之麥,顯然侵害兩個法益,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馮周氏(即被告馮敬遠之妻)
                陳梁氏(即陳祿綿之妻)
    被      告  馮敬遠
                陳祿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六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刑事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馮敬遠、陳祿綿結夥三人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理      由
查馮敬遠、陳祿綿夥同彭凱,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坡頭村,竊割林中珍、
林中興等之小麥,經該村村長鄒植儀、林燊芳報由鄉長盧兆翱派人將被告等當場捕獲
,業經盧兆翱據實呈明,並經黎琨、陳繼祥同詞證實,則林中珍、林中興指稱被告等
割取其麥,自屬確鑿。原一、二兩審認被告等為共同正犯,並合於緩刑條件,宣告緩
刑,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諉稱被告只割迴雷村龐典序、馮繼南之麥,並未竊割林中珍
等之麥,顯為飾詞卸責,殊無足採。惟據原審所認定被告等既係同時竊割林中珍、林
中興兩家之麥,顯然侵害兩個法益,兩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適用法則殊屬不
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三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22-22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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