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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7年非字第 44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7 年 11 月 18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
,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加重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既以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二分之一,乃復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予以遞減,處刑顯係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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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非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潘呈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四川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謂:查認為罪情可憫,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刑者,雖仍應注意同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以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但其所科之刑除另有減輕原因得予
遞減外,要不能減至所減之刑最低度以外,否則即非適法。本件被告潘呈奎對於已死
之潘曹氏果應負遺棄致死之罪責,如原判決所認定,則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二
分之一,並未認有其他減輕原因,是其減餘之刑仍為三年六月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不於上述範圍內科刑,竟引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為遞減根據,處
以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顯係違誤,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請糾正等語。
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此觀於
該條之規定而自明。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潘曹氏依法令應負保護之責,
乃不為其生存上必要之保護,致潘曹氏因而死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罪,並以被告犯罪情狀不無可憫,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二分之一。查刑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減
輕二分之一後,應為十五年以下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既無其他減刑原因
,則減至最低度,亦應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第七款予以遞減,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依照上述說明,顯係違法。上訴人
於判決確定後,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故本院祇
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毋庸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46-247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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