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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非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其公之拘
禁力為構成要件,若由法院取保,令其在外候訊,即已因合法之允許而脫
離公之拘禁力,即令事後藉故不肯到案,仍與脫逃罪之條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非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閔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及脫逃等罪案件,對於貴州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九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閔春對於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一罪免訴。
其餘部分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聲稱:查犯罪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之,此為大赦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閔春
於民國二十年在○○縣縣長任內,擅將禁煙罰款加徵二成,實徵得三千零五十五,已
如原判決所認定,核其行為固應構成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查,該條
項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而其犯罪又在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按之上開規定,
應在赦免之列,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諭知免訴之判決,遽予宣
告罪刑,顯係違法。又查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拘禁後而用不法之方法脫離公力
監督者而言。本案被告係經人告發後,由貴州民政廳送交法院,即予保釋在外候訊,
縱令事後逃匿,亦與脫逃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審不察,竟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處斷,亦屬不當,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
訴,應請糾正等語。
本院查: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主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則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新刑法之刑,固
重於舊刑法,然犯罪如在舊刑法時代,又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則仍應以舊
刑法所定之刑為應否依照大赦條例免訴或減刑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民國二十年在○○
縣縣長任內擅收禁煙罰款,加徵二成,為原判確認之事實,核其所犯本應構成舊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該條項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犯罪又在大
赦以前,按照大赦條例第一條規定,應在赦免之列,乃原判不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竟
比較新舊刑法之重輕,仍予論罪科刑,自不得謂非違背法令。至於脫逃罪之成立,係
以被捕或拘禁為構成要件,若由法院取保令其在外候訊,則其脫離法院之支配力係出
自合法之允許,即令事後藉故隱避不到,仍與脫逃之條件不合。本件被告經人告發後
由貴州民政廳送交法院訊辦,法院准予保外聽候傳喚,並非於被捕或拘禁中以非法之
方法而脫離,雖事後遠颺不肯到案,於法亦不應成立脫逃罪,乃原審不察竟依刑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論科,顯屬失入,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據此提起非常上訴,洵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另行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大赦條例第一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33-33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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