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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非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設有明文限制,
故罰金總額如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之額數折算勞役一日,不致超過六個月
之日數者,固可依同項規定酌定折算標準,否則應依同條第三項,以罰金
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定執行刑之罰金總額
為四千元,如僅以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服勞役,則不免逾越六個月之期限
,自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罰金總額四千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非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石作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對於甘肅皋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二月七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撤銷。
石作柱所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額數比例折算。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聲稱:查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
月之額數比例折算,此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石作柱因犯侵占等
罪,經甘肅皋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原屬無誤,惟查其所定之執行刑既係併科罰
金四千元,則以最高度之三元折算一日為標準,其勞役期限已逾六個月之日數,原審
不依上述規定諭知以比例折算,竟於主文內載明以三元折算易服勞役,顯係違法,合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查:罰金易服勞役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設有明文限制,
故罰金總額如不超過六個月之日數,固可依同項之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之範圍內
酌定折算之標準,否則應依同條第三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
被告所犯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一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三千元。
又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一千三百元,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罰金四千元,其所定執行刑之罰
金總額,如僅以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服勞役,則不免逾越六個月之期限,自應依照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罰金總額四千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乃原審不察,竟
諭知以三元折算一日,其勞役期間顯已超過六個月之限制,雖判決主文內載有不得逾
六個月等字樣,但仍不能以三元為折算一日之標準,按照前開規定,其判決自屬違法
,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據以提起非常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撤銷,另行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82-18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