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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非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
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
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非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劉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婚案件,對於貴陽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應成部分撤銷。
劉應成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略謂: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應成與文品忠之妻文宋氏結婚雖屬事實,但文宋氏之為有配偶之人,原判
事實欄內既未認定為被告知悉,其理由中復闡明被告遠在鄉間不知其情,按諸上開說
明自應不予處罰,乃竟與文宋氏一併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顯屬違法,
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原判決認定事
實略稱:文宋氏於前夫黃子安故後,因子女尚幼無力撫養,憑媒說合文品忠入贅為夫
,於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舉行婚禮,嗣因文品忠與人夥開成衣店,夫妻相處日
少,家中一切應用悉置不顧,文宋氏為生計所迫,另招劉應成為贅夫,於二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與之重行結婚等語。
按犯罪之成立,應具備各個罪之特有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某
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者,方能成立,否則對於
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故意之行為,自在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不罰之列。本件
被告劉應成與有配偶之文宋氏結婚,固屬實在,惟被告是否明知文宋氏具備有配偶之
身分,不但原判決事實欄內一無認定,且更於理由內闡明被告係遠在鄉間實不知其為
有夫之婦等語,則被告與文宋氏結婚,並未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其相婚之行為,顯非
出於故意。原審不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竟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論科相婚罪刑,自屬
違背法令。此項違法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將其撤銷另為判決,本件非常上訴應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4-3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