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一)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
,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
要件相符。
(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
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
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
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
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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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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