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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非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方能構成。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
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
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非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略誘案件,對於晉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五日第一審確
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略謂:刑法上略誘罪非僅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之下而已足,茲須出於
不正之手段,具有拐之之故意,始能構成本案。原判敘列事實略謂被告乙○○見十二
歲幼兒甲○○在街啼哭,詢知其家父母俱無,不能見容於叔,流落無依,因予收留,
幫作生理,是被告之將甲○○引至其家,純係出於善意之收養,與用不正方法而拐取
之者不同,按諸上開說明,略誘罪自不成立。原判竟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論處罪刑,違法顯然,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
非常上訴等語。
據原判決認定事實略謂:乙○○素業賣米粿油條等小生理,去年(指民國二十五年)
十一月間在○街見有十二歲兒孩甲○○在路上啼哭,查知該小孩係○○人,家無父母
,只有堂叔,不能見容,逃來○州,遂將其誘匿家中過四、五日,又將該小孩寄於其
妹丙○○家至十一月十九日,被○○鎮聯保調查戶口疑其來歷不明,拘送聯保處解區
轉院,並將被告送案云云。
查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方能構成。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雖有被告將甲○○誘匿家中之語,究用如何手段誘
匿並未有所認定,而其理由內則以甲○○供稱其故父在日欠人債務無力償還,伊叔丁
○○將其交與債權人抵償債款,債權人命其打石,不堪作苦,潛逃回家,伊叔不能容
之,故由家中走出,經二日纔到○州,因飢餓難堪在路上啼哭,乙○○邀其到家給食
,令其幫同賣粿後,因乙○○家中無處睡宿,將其寄在丙○○家住宿等語,核與被告
供詞相符而予以採信。審核前項供詞,被告因甲○○飢餓難堪,在路哭泣,邀其到家
給食,幫同生理,顯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
略誘之罪責。原判決既以前項供詞為實,即應以行為不罰而諭知被告無罪,乃以被告
初遇甲○○查知其哭泣情形即不報告警察亦不應自為收留,而乃帶回自己家中,又轉
寄於親戚處,並將甲○○改名甲○甲填報戶口,不得謂無誘拐之意思與行為,按照刑
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無論其轉寄親戚家內之點與所採供詞,
由於無處睡宿之語自相矛盾,且就前項供詞而論,被告既係出於善意即不能謂有誘拐
之故意及行為,與是否報告警察及更改姓名之問題無涉。原判決以無關犯罪成立之事
項以為判決基礎,顯屬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查原判決既係不利於被告
,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26-5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非字第 16 號改為 27 年渝非字第 16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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