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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8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發掘墳墓而於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不相違背者,雖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罪,但所謂不違背保護之本旨,係指其發掘墳墓本無不法侵害之故
意,徒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需要,不得不起掘墳棺之情形而言。上訴
人等雖因某甲違反族規,將母柩葬於公有墳山,曾責令出立限遷字起遷母
墳,但上訴人等未予某甲以起遷之機會,即擅自將柩起出,又不為之另行
安葬,是其對於某甲之母墳,已有不法侵害行為,與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
,顯相違背,自不能不負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廖紫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長生
                廖德六
                廖梅一
                廖飛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發掘墳墓等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廖紫臣之上訴:
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以當事人為限,而刑事訴訟之
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廖紫臣告訴廖長生等發掘墳墓等罪案件,兩審均係按照公訴程
序辦理,該上訴人自不得以告訴人之資格聲明不服,乃於原審判決後竟向本院提起上
訴,按照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廖長生、廖德六、廖梅一、廖飛鵬之上訴:
查上訴人廖長生等對於原審判處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純從事實上而為指摘
,並就原審自由判斷之合法證據有所攻擊,依法不能認為有理。對於發掘墳墓部分之
上訴理由,則謂廖紫臣盜葬公山即屬違法,況遷棺行為並非上訴人等所為,有廖紫臣
親書限遷字為證,依四年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苟於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並無不合,則
雖實施該條法定要件之行為,亦不應成立本罪,就此觀察縱屬上訴人等掘葬亦合於法
律上保護之本旨,應不負刑事責任云云。不知合於法律上保護墳墓之本旨,係指對於
所發掘之墳墓本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徒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需要,不得不起掘墳
棺之情形而言。上訴人等既謂廖紫臣自願出立限遷字起遷母墳,儘可責令依限遷出,
乃並未予廖紫臣起遷之機會,竟由上訴人廖德六、廖梅一率同祠勇發掘廖紫臣之母墳
,起棺壙外,又不為之另行安葬,是所謂保護者專在保護公有墳山,不許私行進葬,
而於廖紫臣之母墳祇有侵害行為,並無保護之可言,自不能執上述判例主張不負刑責
。第一審就該部分對於上訴人廖德六、廖梅一論處發掘墳墓罪,原審予以維持,於法
並無違背,該上訴人等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廖長生、廖飛鵬兩審均未論
處發掘墳墓罪刑,乃竟對該部分亦一同列名上訴,亦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41-54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889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889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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