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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5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
,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
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
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
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
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
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李蔚青
                武希文
                邱俊章
                鄒子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李蔚青、武希文、邱俊章、鄒子均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均緩
刑三年。
    理      由
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固須明知他人係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乘此利用機會而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至
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告貸濟急,或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
條件,以待他人有求於我時,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
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其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實屬毫無
疑義。本件上訴人李蔚青、武希文、邱俊章於民國二十年間集資在四川瀘縣○○場夥
貿○○分店當鋪,定當價之利率每月五分,以八個月為滿期,僱請上訴人鄒子均為管
事,至民國二十五年六月間,因當鋪被劫失物甚多,原當物人鄭伯鈞、趙若愚等,因
索取當物不還而為告訴,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述之事實均無異詞,無非以開設
當鋪及所定利率與滿當限期均經呈請官廳許可,且無明知他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起而乘之之情形,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要件不符,自無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罪之可言。上訴人鄒子均則謂本人係當鋪之夥友,並無犯意、犯行,何能謂為幫助犯
罪等語,以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法之論。據查上訴人等所稱曾經呈請官廳許可之
辯解,業經原審查明認為無足採信,況上訴人等一再述稱因大當取利三分五厘,上訴
人轉當貨物僅有一分五厘之餘利云云,則其所取利息顯與該地大當有所超過,自不能
以其純利所得,而謂非與原本顯不相當,按照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有理。至上訴人
鄒子均明知李蔚青等藉非法營業博取重利,而甘心為之服務,要不能以無犯意、犯行
而卸脫刑責。惟查,該上訴人既在當鋪內從事業務,即已參與實施犯罪,自應論以共
同正犯,兩審以幫助犯論擬,顯有未當。又查,第一審判決既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罪處斷,而主文內並未諭知該條之罪名,原審不為糾正,亦有未
洽,惟其違背法令之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上訴人等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原係正當商人,因貪得重利而獲罪,尚非不可感化,
仍依原判決各予緩刑三年,以示寬大,而冀悔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53-75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移列適用法條及加註:
  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
  常業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520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520  號。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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