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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3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某甲右手背等處,乘間
脫逃,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
暴之行為,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黃正祺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正祺強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三年。
尖刀一把沒收。
    理      由
按犯強盜罪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已有特
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其間具有牽連
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迭經本院最近判決著以為例。本件上
訴人黃正祺因寄寓日商山岸賢藏之雇工符庚堂處,得悉符庚堂曾代山岸賢藏收有債款
在家,以回籍缺乏旅費,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夜間,侵入該宅行竊,因暗中摸
索貯錢處所,為山岸賢藏所覺,將其左手抓住,上訴人情急圖脫,用攜備撬門開箱之
尖刀劃傷山岸賢藏右手背、右臂及頭部等處,乘間逃脫等情,為原判認定之事實,是
上訴人始意在於行竊,因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固應以強盜論斷。原判對於
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認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予論及,按諸上開說明,顯有
未合,且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其所生之損害詳加審酌,尚無科處重刑之必要,原判
依強盜未遂罪減輕,仍處以有期徒刑六年,亦猶過當。上訴人本此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86-68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346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346  號。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