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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3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
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
其犯罪之成立無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王紹韓
上列上訴人因收集偽造貨幣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收集偽造紙幣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王紹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處有期徒刑五年,合以原處收集偽造銀行券
罪之刑,執行徒刑六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一百元向王清遠收買偽湘西農村銀行券二百元
圖供行使之用,嗣該行歇業無法使用,復自退還燒毀等情,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即該上訴意旨對於收買事實亦不否認,惟謂該湘西農村銀行嗣後倒閉,即將該票自
行燒毀,顯係因己意中止犯罪之實行或妨止結果之發生,適合於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
定應否不罰之列等語。不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券之罪,只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
犯罪之成立無關,第一審及原審依法處斷,並無不合,該上訴意旨以自行燒毀一點為
希圖減免罪責之理由,自不足採。至民國二十五年舊曆六月間,向王清遠收集偽造之
中央銀行五角紙幣五百元圖供行使,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意旨僅就事實上攻擊
,固屬不合,惟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現已施行,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對於收集偽造
紙幣罪既有規定,即應依據該條例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重輕,適
用刑法改判。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單純」依據刑法所為之判決,因法律變更結
果難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99-40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331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331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