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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305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7 年 07 月 22 日 |
要 旨: |
上訴人等身充團丁,並非稅務警察,對於匿稅事件與其職權無關,其隨同
副班長查問匿稅之某甲,發生口角,將某甲毆傷致死,自無假借職務上權
力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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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金德達
郎子章
王萬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人致死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金德達、王萬順共同傷害人致死,金德達處有期徒刑七年,王萬順處有期徒刑四年。
郎子章部分不受理。
理 由
本件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金德達、王萬順部分:
本件上訴人金德達、王萬順上訴意旨純係對於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為攻擊,按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固無可採。惟據原判決認定事實略謂:上訴人等身充○○縣○
○鎮保衛隊團丁,於民國二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據金陳氏報告已死吳金寶有匿稅兜
售樹木情事,遂隨同副班長郎子章前往處理,因彼此口角,由王萬順將吳金寶拖住,
郎子章手執籐鞭加以毆打,金德達復以足猛踢其腹部,吳金寶受傷倒地,延至翌日即
因傷身死云云。查上訴人等身充團丁,並非稅務警察,其處理匿稅事件即非其職務上
應有之行為,自無假借職務上權力之可言,原審竟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
顯係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援用法令之當否,既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復查王萬順僅將吳金寶拖住,至於實施毆打者係金
德達與郎子章,是王萬順犯罪情狀尚不無可恕,應由本院酌予減輕科處,以昭平允。
(二)郎子章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著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為第三審所準用。本件上訴人郎子章因傷害人致
死案,在第三審上訴中因病死亡,業經永康地方法院呈報原審法院函達到院,依照上
述法條,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郎子章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09-310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305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305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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