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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28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公務員於稅契時所制作之契尾,固屬公文書,第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或
制作於同一之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雖契尾係由公務員黏連於契
據,但文書之制作,係以文字、符號表示意識之行為,僅將契尾黏附賣契
,並非文書之制作行為,即在黏連處及契據中蓋用公印,要不過表示契尾
之相黏連及契稅之已徵收,亦非將立契人所表示之意識引為公務員之所表
示,故除公務員在契據用紙內以文字、符號表示其意識之部分為公文書外
,該契據之本身究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如僅係契據本身為他人所偽造,
自不能以偽造公文書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劉集祺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集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偽造光緒三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山帖一紙沒收。
    理      由
按刑法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同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公務
員於稅契時所製作之契尾,固屬公文書,第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或製作於同一之用
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雖契尾係由公務員黏連於契據,而文書之製作,係以文
字、符號表示意識之行為,黏連契尾於賣契,非文書之製作行為,即在黏連處及契據
中蓋用公印,其用意亦不過表示契尾之相黏連及契稅之已徵收,非立契人所表示之意
識引為公務員之所表示,故除公務員在契據用紙內以文字、符號表示其意識之部分為
公文書外,該契據之本身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如僅係契據本身為他人所偽造,即不
能以偽造公文書論。本件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謂劉集祺(劉錫祺之父)於光緒三十年十
一月間,向鄭茂等買受山地一段,坐落中山縣○○鄉○○塘○○坑東北,與方蕃方遠
山地毗連,民國十八年舊曆三月間,劉集祺、劉錫祺因覬覦方蕃方遠山地,即以其舊
山帖加多丈尺託原代筆人劉心明另立一紙,持向中山縣政府稅印,冒認方蕃方遠山地
為其所有,安葬其父沛瀾之墳云云。依此事實該山帖(即山地契據)雖已投稅,經公
務員黏有契尾蓋有公印,但僅係契據本身由上訴人所偽造,此外並未有如何偽造情事
。原審以契據本身既經稅印,即生公文書之效力,上訴人提出該稅契主張權利,應成
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與本院成例殊有未合。又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關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處斷,而該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認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逕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軼出法定範圍以
外,且事犯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上訴人所犯罪名又非在不予減刑之列,原
審未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尤屬顯然違法。關於緩刑部分,未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亦顯有疏漏。上訴意旨,徒以空言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採證上而為攻擊,
固無可採,但既據聲明不服,自應由本院以職權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大赦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50-4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2081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2081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