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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15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
條但書所載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
其刑,並非須就其權力、機會或方法同時假借,方得予以加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鄭學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事部分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
(即瀆職罪)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是公務員故意犯瀆職以外之罪
,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並非權力、機會或方法
須同時假借,方予加重。本件原判決於主文內載鄭學初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
法共同殺人云云,究竟上訴人所假借者為權力?抑係機會或方法?已屬含混。復查,
適用法則應以依法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係指事實審法
院本其職權調查所得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其未經認定事實之判決,經上訴於本院者
,本院自無從加以法律上之判斷。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僅載「冉策命令不許逃跑,逃
跑者跟即用槍打死,曾平安欲逃,當被手槍擊傷手腕,鮮培根正在扒牆出,忽經手槍
連打二槍,倒栽牆外水田,身死」等語,而於上訴人如何共同開槍殺人之事實,並未
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致其適用法則之當否無從予以審核。再查,原審以鮮培根左後
肋及左臂各中一槍,其進出口圍圓不同,認為顯係兩種手槍之傷,而是日攜帶手槍者
僅冉策與上訴人二人,冉策雖攜有手槍二支,但不能同時射擊,因而謂上訴人應成立
共同殺人罪,不知冉策既攜有手槍二支,則同時或先後開放,本非不可能之事,至於
槍口之大小,雖因子彈之粗細而異,但是否因距離開槍地點遠近之不同,致有參差,
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推測之詞,判處上訴人罪刑,尤不足以昭
折服。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11-3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554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554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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