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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15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之妻以符咒邪術醫療疾病,不過構成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違警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犯人,係指犯刑罰法
令之人者不同,且違警罰法第二十七條既規定因違警之嫌疑,經公署傳訊
者,自傳票到達之日起須於三日以內到案,若逾期不到得逕行判定依法處
罰,則違警嫌疑人經派警往傳後原無即時隨警到案之義務,其不隨警到案
,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上訴人因其妻違警被傳囑令暫時出避,自
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周守俊
    被      告  管  中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無非謂上訴
人之妻周陳氏身為靈姑,以邪術治病,被告身為公安局長,自有查禁之責,當被告派
警二名往傳周陳氏時,上訴人唆使其妻潛逃,因將其拘留限交周陳氏到案,旋因周陳
氏情願認罰,即處周陳氏罰金五元,而將上訴人釋放,並無不合等語。本院查:周陳
氏果有以符咒邪術醫療疾病情事,亦不過構成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之違警行為
,依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因違警之嫌疑,經公署傳訊者,自傳票到達之日起須於三日
以內到案,若逾期不到得逕行判定依法處罰等語觀之,則違警嫌疑人經派警往傳後,
依法既有三日之就訊猶豫期間,雖不即時隨警到案,不得謂為情虛規避,若第三人囑
令該違警人暫時出避,自亦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司法警察
官對於並非犯罪或違禁之人,依法即無逮捕拘留之權,理極明顯。本件被告因派警往
傳周陳氏未面,即將其夫即上訴人帶局拘留二十四小時之久,勒令交出其妻,似不能
謂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迫使被拘禁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嫌,縱使其後
逕行判定周陳氏罰金五元,按諸違警罰法第二十七條,尚非違誤,然關於上開私行拘
禁部分,既據被害人提起自訴,自應將被告傳喚到案,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
令陳述有利之事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為判斷,方為合法。乃第一審見不及此,誤為
被告之行為不成犯罪,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原
審不予糾正遽行維持,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就適用法則上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全
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39-34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517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517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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