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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14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收集偽幣罪名,而無交付於
人罪名,其收集罪之刑,復較刑法之收集及交付兩罪之刑為重,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關於收集之罪,固應適用該條例論處,即或先
收集而後交付於人,亦應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認交付於人
之行為為收集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馬玉譜
上列上訴人因收集偽造貨幣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馬玉譜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馬玉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處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上訴意旨專就事實及證據之自由判斷上對原判決而為攻擊,並未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
,固不能認為有理由。惟就原判決認定事實稱: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私在漢口民權路六十四號房屋第三層樓上,陸續向在逃之李春甫、伍榮卿等收集偽
造紙幣多次,轉售於人使用等情,上訴人雖有收集、交付於人兩種行為,然既全規定
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又係想像上數罪競合,自應吸收為一罪,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兼諭知兩種罪名之判決,殊嫌未當。復查,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現已公布施行,同條例定有收集偽幣罪名,而無交付於人罪名,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應認交付於人之行為為收集行為所吸收,至收集偽造紙幣罪之
本質已含有多數行為在內,故上訴人雖收集多次,仍應認為單一罪,無庸依連續犯處
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
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3、5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9、5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8、4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03-40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488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488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