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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14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
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
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
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湖南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認被告為殺害伊胞叔乙○○、嬸母丙○○之兇手,並搶奪乙○○
生前寄存於丁○○處之文契等情,不外以:(一)乙○○夫婦被害之夕,在顏家門前
江畔行走,被告隔離百餘步在後追隨,有劉同仔撞見可證。(二)乙○○寄存丁○○
家之文契,秘無人知,被告於其叔父母死後翌晨,即往丁○○處索取,係於殺害乙○
○之前迫令吐出。(三)乙○○夫婦之殮衣係被告購辦,色樣一律,苟非預知其叔父
母雙亡,何以於翌日一併備辦。(四)被告身畔有五元缺角鈔票一紙,為乙○○之媳
戊○○所見,已據證明係伊翁乙○○之遺物各點。但查乙○○、丙○○夫婦於民國二
十四年廢曆十二月十三日晚餐後,同往己○○家寄宿時,即使被告確有隔離百餘步同
路行走之事實,然丙○○在昌家塘口上被害,及乙○○被挾至相距半里許之杉窩裡地
方被害時,既未有人證明有被告一同在內,何以能知其相離伊叔百餘步後行走,即係
追蹤偵伺。乙○○將文契寄存丁○○處時,據丁○○供稱:「時在傍晚,別人及伊媳
均不知曉」,然此不過就受寄人之主觀上推想,而寄物人之親屬實際上是否預聞其事
,仍不分明,乙○○既為避匪覬覦,而將文契寄放他人之家,詎不預存戒心,深恐一
旦遭匪戕害,將無人知悉其事,勢必被人湮滅,則將其情由告知親屬亦在情理之中,
安得以被告能知其事必係於殺害乙○○之前逼令吐出,為空言之推測。胞姪為其被害
之叔父母辦備殮衣事屬尋常,何能服式一律,翌日一併購辦等詞,推測其共同殺人,
被告託陳邱三代辦殮衣時,僅交條子託帶至其妻姐處代為賒買,並未交有鈔票,所稱
五元缺角鈔票一紙,除戊○○自稱目見外,陳邱三即稱未見,則被告有無缺角鈔票尚
難證實。此外,既無足以證明被告殺害伊叔父母之確切證據,自難予以論罪,因認第
一審科刑判決為失入將其撤銷,諭知被告無罪,核其闡述之理由,尚難謂為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殺人部分,仍執上列四點為其不服之論據,係就原審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殊難認為有理;關於搶奪部分,謂其共犯彭科庭已於另案
由原院刑事庭就同一事實,依結夥強盜處刑二年六月,原判以被告與乙○○有叔姪關
係,即謂其強取契箱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親屬不適用強盜罪等語,為其法律上之
指摘,殊不知刑法上所謂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該項財物自己並無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可以主張,因而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
原判決誤載為「二」)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
,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強硬,仍與搶奪、強盜之罪質不合。乙○○夫婦既不能證
明係被告因覬覦遺產而加以殺害,則其至丁○○家取回契箱,係以寄物人遺族名義向
受寄人取回寄存物,其用意不過在保全伊叔遺產備作繼承人合法所有,縱因受寄人猶
豫不交自以腕力攜取,亦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別。再被告即使誤信伊叔身後無嗣,遺
產應由其以胞姪之身分優先繼承,而按此現行民法其繼承順序或轉在後,亦不過出於
一種過失,現行刑法既無處罰過失搶奪或強盜之規定,自難予以論罪。原判決僅以叔
姪關係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兩語為簡略之闡明說理,固未透澈,然與判決要旨究無所
影響,上訴人關於此點之指摘,亦屬無可採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2-3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404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404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