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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12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係指普通人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等文
書而言,若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
或電報,則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處罰專條,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
之原則,自應適用第一百三十三條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潘玉珩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東高等法院。
    理      由
按適用法則應以依法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科刑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苟與論罪有關
,尤須明確認定詳予記載,始於法無違。本件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而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祇載上訴人原充廣○郵政管理局郵務佐,奉派為東○郵局
襄辦員,於民國二十五年二月間,陸續將該管理局所發交由美國、加拿大寄與東○梅
彩迺等之掛號信多封,私自開拆盜取信內支票八張,計港幣一千九百元,支得後侵占
入己云云。至於上訴人有無偽造印文署押,以及如何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未一語
述及,乃原審竟以第一審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為不當
,將其判決撤銷改判,揆之上述說明,已屬違法。且查上訴人如果於侵占支票後,偽
造印文署押將該支票兌取款項,其偽造與侵占彼此有牽連關係,固不能置而不論,若
兌取款項則係處分贓物行為,依法不應成立他罪。原審以詐財罪論處,其見解亦屬錯
誤。復查,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係指普通人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等文
書而言,若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同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處罰專條。本件上訴人身充郵務佐,自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其無故開拆他人投寄之郵件,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應適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處斷,乃原審竟以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相繩,尤不得謂非違誤
。要之本件事實關於偽造印文等行為,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自無憑得用法之根據
,應認為有更審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07-30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294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294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