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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1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所偽造者為某甲之斷賣契,而非某某縣政府之契尾,雖以偽契投
稅取得契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但該契尾既係某某縣政府
所發,並非由上訴人等所偽造,則仍為真正之公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伍勳聰
                伍耀祥
                伍錫洪
                伍耀旋
                伍勳炘
上列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伍勳聰、伍耀祥、伍錫洪、伍耀旋、伍勳炘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各緩刑二年。
偽造同治十年斷賣契一紙沒收。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雖專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有所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
定,不能予以採取。惟就原判所認事實謂:上訴人等同住台山縣屬東畔村,因伍勳藻
等在其買受該村連塘邊之地建築房屋,遂於民國二十二年四月間,偽造同治十年伍振
際等斷賣土名蠔沖藏邊地一所,稅四畝六分三毫四絲文契一紙,向台山縣政府投稅後
,即以伍勳藻等佔地為詞,向台山縣政府告訴,並於二十三年三月間,由台城伍氏鄉
公所調處時,亦以該偽契主張所有權等語,是該上訴人等所偽造者為伍振際等之斷賣
契,而非台山縣政府之契尾,雖以偽契投稅取得契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但該契尾
既係台山縣政府所發,並未由上訴人等所偽造,則為真正之公文書,固屬甚明。至偽
造之斷賣契,因投稅而與官發契尾相黏連,或且於黏連處及偽契中蓋用縣印,其用意
無非表示契尾之相黏連及契稅之已經徵收,非將立契人所表示之意識引為公務員之表
示,故黏連之賣契與契尾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該賣契之本身並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
。其將偽契投稅後一再提出,藉以詐財未遂,僅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未遂之罪,因
互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原審乃依行使偽造公文書論科,其
適用法條殊難謂非違誤。而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為第三審法院得以職權調
查之事項,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亦應撤銷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比較新
舊刑法,適用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舊刑法論處。又查該上訴人等均有正當職業,且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各予緩刑二年。偽造之
斷賣契,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舊刑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48-4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17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17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