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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4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
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
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
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尹漢其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湖南高等法院。
    理      由
查中國農民銀行鈔票曾於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施行法幣時,由財政部規定與法幣
同樣行使,是凡嗣後行使該行偽鈔,即屬行使偽造紙幣。本件一、二兩審既認上訴人
尹漢其於民國二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行使偽造中國農民銀行鈔票,乃仍論以行使偽造銀
行券之罪,已屬無可維持。且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故意收受後
(即收集)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
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刑法上另設專科罰金之規定,與通常之行使偽幣罪
有別。本件上訴人如明知此項中國農民銀行鈔票係屬偽造,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
(即收集)後冒充真幣行使,固屬行使偽造紙幣,但其行使之偽幣原由收集而來,於
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即應認其行使行為
為其情重之收集行為所吸收,而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處斷,因其犯罪在前,仍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原審就上訴人偽鈔之來源,即其是否係故意收集
而行使之點,未予明白審認,則其應適用之法則,尚屬無憑判斷,應認為有更審之原
因,上訴意旨,即非毫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01-40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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