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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9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對於某甲未成年之閨女某乙,以其未婚夫醜陋及另為擇配等誑詞,
慫恿該女潛逃,賣與他人為妾,即係以詐術實行誘賣,自應成立刑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營利和誘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丙○○共同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專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依法雖不能認為有理由,惟就原審所
認事實,上訴人為丁○○家女傭,與寄居氏家氏兄甲○○之十八歲閨女乙○○相處,
見其年幼無知,意圖誘賣,即乘機告以其未婚夫醜陋,致乙○○信為真實,心殊怏怏
。民國二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即廢曆三月二十六日)丁○○將上訴人辭歇,翌日上訴
人以取物為由,復至氏家慫恿乙○○潛逃,另為擇偶,並約於同月二十日(即三月二
十九日)在街中相候,屆時乙○○即私出,由上訴人為之覓車送往戊○○家,復轉至
上訴人姐丈己○○家,將乙○○賣與洛陽庚○○為妾,得洋九十元等情,上訴人丙○
○等以詐術實施誘賣,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
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擬斷,原審予以維持,顯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改判。惟查,
全案情節上訴人雖難逭共同營利略誘之責,而其將被誘人略賣與人為妾實由己○○主
之,且經告訴後被誘人業已回家,犯情非無可憫,並應予以減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24-52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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