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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7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於夜間至某姓住宅竊取衣物,因所帶香火遺落豬樓屋內,致將該豬
樓燒燬,此項豬樓仍係現供被害人使用之住宅一部,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三項,與竊盜罪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廖吉安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竊盜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廖吉安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
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下級法院違法裁判為職責,故凡上訴於本院之案件,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明定。其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外,其經原第二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即非本院職權上所能干涉。本件上訴
意旨空言否認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按之上述說明,自難予以採取。惟據原判決認定事
實略稱:上訴人與在逃之彭樟裕於民國二十六年廢曆六月初三日夜至袁業備住宅,撬
門入內,竊取服物多件,因所帶香火遺落豬樓屋內,致將豬樓房屋燒燬等語。此項失
火行為雖係行竊之結果,惟豬樓房屋仍係被害人住宅之一部,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乃適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第二兩款
比較論處,其援用法令,尚有未當,應依職權調查予以撤銷,量為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第二兩款、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74-37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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