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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6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毀壞建築物,以毀壞其要部,致失其效用
為構成要件。自訴人住房後簷之瓦椽,雖為上訴人鋸去八寸,但其房屋照
舊可以居住,即其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因而喪失效用,自不構成該條項
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許德候
                許茄南
自訴人  許十四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
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許德候、許茄南共同侵占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緩刑二年。
    理      由
卷查上訴人等之住房係與自訴人之住房以後簷滴水為界,惟上訴人等將其滴水內之地
向來借佔一部分為廚房,民國二十五年廢曆八月間,上訴人等建築新屋所築之牆,侵
入該滴水一尺二寸,又因後簷阻礙新牆,復將後簷瓦椽鋸去八寸有餘,業經兩造另案
民事涉訟時勘明,判決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等因欲侵占自訴人滴水內之土地遂損壞自
訴人後簷瓦椽之事實,本極明顯,原審據以認定自非違法。上訴意旨仍就事實上斤斤
置辯,依法無可採取,惟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毀壞建築物,以毀壞其要部
,致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自訴人住房後簷之瓦椽,雖為上訴人鋸去八寸,但其房屋
照舊可以居住,即其建築物之效用並未因而喪失,自僅構成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應以該條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比較,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侵占罪處
斷,方為合法。乃原判決認鋸去瓦椽為毀壞建築物,以之與侵占罪相比較,而從毀壞
建築物罪處斷,其援用法令顯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該上訴人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仍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71-77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