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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5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與某甲等所訂佃約既未失效,乃私行批註作廢,持向民事庭作證,
其批註廢約字樣,係屬偽造,與變造之情形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王子均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子均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謂:李皆修、李仙柏、秦海深等於民國二十一年夥開○○○商號
,佃上訴人所有○○街舖房二間安市,穩銀二百五十元,立約為憑,當由李皆修經理
其事。至二十四年皆修因事離縣,即交由李仙柏繼續營業,上年六月上訴人與其母王
宋氏以拖欠佃租不立佃約訴李仙柏於瀘縣地方法院民事庭,聲稱:「仙柏續佃請讓原
穩五十元,由蘇興順、唐厚坤交清穩款二百元,不立佃約,又欠佃租五十元,請求轉
令搬遷」,上訴人復倩劉漢宗於原佃約內私註「此佃字已於民國二十四年底終止佃約
行為,交還房子,領去穩租,結清欠租,作為廢約」三十三字,並持該約到庭陳述云
云。查上訴人與李皆修等所訂佃約既未失效,乃私行批註作廢,持向民事庭作證,此
項文書對於李皆修等顯足發生損害,原審認為應成立犯罪,並依法諭知緩刑,本不為
無據。惟上訴人倩劉漢宗批註廢約等字,劉漢宗並不知內容,已由原審明白認定,在
上訴人不過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為犯罪之工具,劉漢宗本未因此而起犯意,上訴人即無
教唆之可言,且於有效之佃約批註廢約字樣,係屬偽造,尤與變造之情形不符。至五
十元之穩租,原為上訴人收取李仙柏等租金之一部,數目上縱有爭執,仍屬民事範圍
,不得以此為侵占行為。乃原判援引刑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顯有錯誤,應由本院撤銷,另
行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30-43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