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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5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買得偽幣交付他人行使,雖係收集後而為交付,依本院先例,其收
集行為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惟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
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之罪,特設較重處罰之規定,如事犯在
該條例施行期內,應適用該條例處斷時,其收集後之交付或行使行為,自
應為較重之收集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收集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徐東齋
                朱鄭氏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東齋、朱鄭氏罪刑部分撤銷。
徐東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五年。
朱鄭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專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指摘,依法雖不能認為有理由,惟就原審所
認事實,上訴人徐東齋偽造中央鎳鑄輔幣,意圖行使,固屬無疑,而上訴人朱鄭氏買
得該項偽幣交付他人行使,自屬收集後而為交付行為,其交付行為即吸收於收集行為
之中,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幣之罪。原判決認為犯行使罪,適用法則自有
未當,又上訴中法律既有變更,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05-40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