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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3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鄉保衛隊既係鄉民自行籌款組織,非鄉長職務上當然經管之事,上訴人
充當鄉長,受推辦理該鄉保衛隊,仍係管理公益事務,其虛報軍裝費,自
屬侵占因公益而持有之物,與公務上之侵占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孫壽圃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公益上持有物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
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孫壽圃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純就事實上攻擊原判,依法不能認為有理由,惟據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充
當○○鄉鄉長,於民國二十四年十月間辦理該鄉保衛隊時,虛報新製軍裝侵占服裝費
三十餘元等情,核閱卷宗,○○鄉之保衛隊係該鄉人民自行籌費組織,則上訴人所持
有該保衛隊之經費,乃係本於管理公益事務而持有,其款既非官廳發給之款,該上訴
人又非以鄉長之身分而持有,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侵占,衹應論以侵占因
公益所持有之物之罪。原一、二兩審認上訴人構成公務上之侵占罪,殊有未合,應由
本院將兩審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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