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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3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由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又所謂損壞,亦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
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法院之傳票,本係送達於被傳人之文件,如
在已經送達之後,即不能認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若在未經送達之
前,加以損壞,而損壞部分於傳票內容之記載無關者,亦不成立該條之損
壞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李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青海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青海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要以該文書由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而為掌管者為限,而所謂損壞者,係指其文書有一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若法
院之傳票,本係送達於被傳人之文件,如其在已經送達之後,受送達人將其損壞,即
不能認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若在未經送達之前,加以損壞,如其損壞部分無
關於其內容之記載,亦不能認為損壞。本件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謂:上訴人因傷害高明
一案,樂都地方法院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七日飭警熊佑邦持票往傳之時,上訴人抗傳
不來,將傳票撕壞等語,而理由內則以證人裴義所供「看見熊佑邦拿的傳票上有兩個
眼眼」之語,為其所憑之證據。查法院之傳票須送達於受傳人,命其依照內容記載自
行到案,在送達當時已無所謂抗傳不來,則上訴人縱將傳票撕損,是否在送達之後,
已未明瞭,且損壞程度僅只兩個眼眼,則有無損壞其內容之記載,致使喪失一部之效
用,亦不能據原判決之認定而為判斷。本案事實即未明瞭,則原判決之適用法則是否
適當,本院無從加以審認,自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21-32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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