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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18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毀越門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梁瑞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梁瑞華毀越門扇強盜,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理      由
查閱卷宗,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自白:「民因飢寒交迫,乃於六月三日(指民國二十六
年)下午二時,民潛到鍾馮氏家,開他櫃竊去白銀三十元及膏藥一塊,正擬出去,遇
鍾顯南自外歸,說民何故進來,民即推開他就走出,祇得銀二(疑三之訛)十元,膏
藥不要」等語,核與事主鍾馮氏所述上訴人乘其祖孫二人他出,撬開其家門戶侵入行
竊,適其孫鍾顯南回家,撞遇上訴人,即將其孫猛推倒地,脫身逃跑,並擲還膏藥一
塊等情吻合。原審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成立
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自屬恰當。上訴意旨乃否認犯罪,且謂縱使民有侵入
竊盜情事,亦衹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拘役之罪,原判處民徒刑二年六月,是以不服云
云,意在翻異原供,或狡卸其因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一部事實,以資避就,其
理由殊難認為成立。惟上訴人既係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則其越入行為即為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情重強盜之罪質中,更無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原判決乃於引用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外,復援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殊
屬錯誤,應由本院以職權為之改判,審核犯情,其行強係於一時之惶急,不無可憫,
仍予減輕處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情形)、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54-65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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