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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17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
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
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張炳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均撤銷。
張炳星毀越門扇而搶奪他人動產,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理      由
按刑法上之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成立要件。而強暴、脅迫,必須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有
所侵害者而言,若犯人對於人身並未施行強暴、脅迫,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
出而抵抗,任之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之
認定事實謂:上訴人向其分居之嫂張陳氏索麥不給,當將房門撞開,強行取去二斗以
為己有,張陳氏不敢阻擋,任其拉去等語,而理由內所引張陳氏之供述略稱:「他(
指上訴人)到我家說灌麥二斗,我說明天給你,他開口罵我,將放麥子的門鼻打壞了
,灌了兩袋麥,拿到門口,罵著拿出來了」等語,亦不過因借麥不給,擅行毀門取麥
,同時口中詈罵而已,並未有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跡其所為,係乘他人不及
抗拒之際,毀越門扇而實施搶奪,係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顯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就事實上攻擊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
惟主張不負強盜罪責,指摘原判決用法有誤,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強盜部分撤銷,予以改判。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家庭糾紛
以致偶罹法網,尚非不可感化,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72-67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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