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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5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1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身任看護,對於蒸汽爐之帶有危險性,又為其所素知,乃竟將蒸汽
爐逼近病榻,逕往他處,致酒精燃燒,沸水濆出,將病人某甲燒燙身死,
自應論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趙文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本案乙○○之幼子甲○○在○○醫院就醫,由上訴人擔任看護每日施用蒸汽治療,
上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甲○○病榻前之蒸汽爐酒精燃燒,牽及布單,沸水亦噴
出,致將甲○○燙成重傷,移時殞命,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在歷審唯一之抗辯,不
外以照料其他病孩之際,胡宅奶媽丙○○私自移置汽爐,致發生事變,為不能負責之
主張。但甲○○入院後不久即由該院將丙○○隔離,發生事變之時丙○○並不在病室
,業由一、二兩審就各方面調查明確。上訴人身任看護,蒸汽爐帶有危險性,又為其
所素知,乃竟不加注意將蒸汽爐逼近病榻,逕往他處,致酒精燃燒,沸水噴出,將甲
○○燒燙身死,其應成立犯罪,證據確鑿,斷不能以此諉過於人。第一審以上訴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原審予以
維持,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除就原判確認之事實而為攻擊外,關於法律點僅指
摘原判未予宣告緩刑,查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由法院自由認定
,初非當事人所能攻擊,上訴人身為看護士,對於看護職務漫不注意,釀成人命,原
判處以最低度之刑,已屬從寬處斷,如再不予執行,殊不足以資懲儆,上訴人乃以此
指原判為違法,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67-56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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