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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非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2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之房地經法院拍賣移轉於第三人管業後,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
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被告又復遷入該房盤據不去,要與違背公
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炳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罪案件,對於四川巴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八月
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閱原判敘列事略謂被告廖炳林因欠文澤涵債務,經法院執行將其
干灣田業移轉於文澤涵後,被告又復遷入,盤據不去,並將文澤涵僱工耕種牛索強行
割斷,妨害文澤涵耕種權利,依此事實原判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原判漏列項數)之妨害自由罪,固非不合。惟被告之遷入田業盤據不去,係在法院執
行完畢之後,僅應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原判乃論以同法第一百
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並基此而與所論妨害自由之罪刑,合併定其執行刑,顯屬違
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
查被告廖炳林之干灣房地經法院拍賣移轉於文澤涵管業後,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即
其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因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被告之又復遷入該房盤據不去,自
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乃原確定判決認係違背公務
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處斷,並基此與所論妨
害自由罪刑合併定其執行刑,顯屬違法,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惟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是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僅將其違法部分撤銷,不再另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25-32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