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非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
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
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顧玉堂
                顧玉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
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顧玉堂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既以危害安全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則僅
有恐嚇之言動,而尚不至危害他人安全者,當然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本件被告顧玉堂
因與劉漢欠款涉訟,糾同其弟顧玉學前往○○路弄內,以手槍打死等詞,向劉漢恐嚇
,已為原判決所認定,是其以加害生命之事,使人心生畏懼,固屬無可諱言,然究未
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要件尚屬不符。第一審未見及此
,遽依該條處斷,而於顧玉堂處刑部分既認為有累犯加重情形,又不注意刑法第六十
七條之規定,僅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均屬於法有違,原審不加糾正,竟將上訴駁回,
並宣告顧玉學緩刑二年,亦難謂為適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應請糾正云云。
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受害惡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
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本件被告顧玉堂因與劉漢欠款涉訟,竟同其弟顧玉學前往○
○路弄內,以手槍打死等詞,向劉漢相恐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據此事實,則
劉漢因受害惡之通知,心生畏懼,以之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
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第一審認被告顧玉堂、顧玉學構成該條之罪,對於顧
玉學處以拘役三十日,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並以其合於緩刑條件,宣告緩刑二年,
尚非違法,關於該部分之上訴,自難謂有理由。惟原確定之判決既認顧玉堂有累犯加
重情形,乃仍維持第一審所處該條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二月,按諸刑法第六十七條
之規定,顯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洵屬有理,惟該部分之原確定判決尚非
不利於該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40-64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