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17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8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
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
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蕭壽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蕭壽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處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舊曆五月間,以六元代價向在逃之胡矮子買受偽造之中國
農行二角鈔票五十張,持往鄉間及省垣陸續使用,經湖南省會警備司令部特務隊隊員
查覺,將上訴人拿獲並搜出前項偽票八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中國農民銀行鈔票
原屬通用紙幣,原審認為銀行券,已有未洽,且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
,依本院最近見解,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
罪意思而言,並不以反覆為同一之收取行為為限,即一次之收取行為,亦可成立,是
上訴人所犯顯與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相當,雖其行為係在該條例施行
以前,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刑法處斷。原審
以上訴人僅買受偽票一次,不認為收集,因而對上訴人所犯該條例之罪置而不問,於
法亦屬有違。上訴意旨專就事實飾辯,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97-39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