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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7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墓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上訴人因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之
行為,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李友發
                李國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發掘墳墓遺棄遺骨殮物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
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友發、李國珍共同發掘墳墓而遺棄遺骨殮物,各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除就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為攻擊依法不能認為有理由外,其對於原審判
斷證據力任意指摘亦無足採。惟查刑法上之發掘墳墓罪,凡關於組成墳墓之物件於其
發掘時加以毀損,因其行為之性質業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構成毀損罪。本件上訴人等
發掘王夢蘭之父母墳墓時,並毀損其墓碑、墓門,遺棄遺骨、殮物,經第一審勘驗屬
實,該墓碑、墓門既為組成墳墓之一種物件,則上訴人等之毀損行為,自應吸收於發
掘墳墓罪之內。原審於此認為一行為而犯數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有
未合,應由本案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0、3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5、3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1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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